B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中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的採計方式為:
(A)專任之年資,兼任年資不計
(B)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C)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以四分之一計算
(D)專、兼任年資一體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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鐘點費: 專任教師、代課教師

月薪:代理(本薪(年功薪)、加給、獎金)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
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
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 二 章 任用資格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
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
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
作年資。
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
任教育學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並應持有中等學校
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
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
,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得以該主任年資,採計為第一項第三款國
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
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
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
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
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
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高
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
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高
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教
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
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
之專業知能,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
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
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
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
上。
(刪除)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五)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
年以上。
(刪除)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
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
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
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
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
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
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
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
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
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
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
規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
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
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
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
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
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
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
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在學術上有傑出之貢獻,並經教育部學術審議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者,得任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
師,不受前四條規定之限制。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
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
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
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符合前項
規定者,應比照辦理。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
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
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
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
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任用程序
(刪除)
(刪除)
(刪除)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
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
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所) 、院、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
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
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
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教育
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市) 教育廳 (局) 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
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
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第 四 章 任用限制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
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
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
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
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
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
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
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
教育人員。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
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
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
期屆滿。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
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
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 五 章 任期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
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
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
正。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
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
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 (
聘) 、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
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
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
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
終身學習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
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
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
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
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在未取
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
級晉敘。
(刪除)
(刪除)
(刪除)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定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由教育部認定之。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
計算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從事臨床教學
工作,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經所屬學
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
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前項以外經依法規評鑑為醫學中心之醫院專任醫事人員,兼任設有醫學系
院並與該醫院具有合作關係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合作學校)之臨床學科
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
時,亦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一、經合作學校比照校內專任教師辦理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
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二、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
三、合作學校當年度送審之兼任醫事人員總人數至多不超過合作學校前一
學年度醫學系院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試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
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
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
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所稱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
機構之主管職務,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曾任專科以上學校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曾任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三、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九職
等以上之主管職務。
四、曾任下列民營事業機構主管職務之一:
(一)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其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並依
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在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且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綜合醫院設置標準
之醫院,並依其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
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科學
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及技術教師、
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
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
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
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
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副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
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專
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副教授級專業及技術
教師、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副研究員。
二、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
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並
有專門著作。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擔任兼任教授、依大學聘任專業技
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擔任專任或兼任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依大學研
究人員聘任辦法擔任研究員。
二、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座教授或榮(名)譽教授,具博士學位或其同等
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創作、發明
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三、曾任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研究技術人員、財團法人或行政法
人研究組織研究人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研發部門研發人員,具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後,曾從事相關之教學或研究工作八年以上,有
創作、發明或重要專門著作,在教學、學術研究上有重要貢獻。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條例第八條或第
十條所定曾任相當教授或相當副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資格擔任專科
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者,具有專科學校校長或大學校長之聘任資格。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大學校院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程 (
分) 者。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
畢業者。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所稱研
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符合教
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研究所、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畢業。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
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
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
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
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檢定之類科為準。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初任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明。
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報請審查其資格,除有不可
歸責於教師之事由外,屆期不送審者,聘約期滿後,不得再聘;送審未通
過者,應即撤銷其聘任。
教師擬於聘約期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學
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
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資格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原有關法令規定,指本條例七十四年五月三
日公布生效前,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核定或訂定之任用、升遷及組
織規程等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
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試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未依前項規定取得任用資格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其成績考核準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
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宗教事業機構,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經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具宗教性
質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前款法人附設之組織、機構或捐資設立之法人、機構。
三、經登記或立案之寺廟。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主管職務,指前項宗教事業機構之下列人員之一:
一、負責人。
二、章程或內部組織編制所載之一級單位主管。
三、擔任其他經教育部認定為主管職務者。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
關法規辦理。
各級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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