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D國民中小學得以聘用專任輔導教師和專業輔導人員參與學生輔導工作,下列何者是其所依據的法源?
(A)心理師法
(B)學生輔導法
(C)精神衛生法
(D)國民教育法

C 有關「學生輔導法」中對學生輔導工作的敘述,下列何者不正確?
(A)校長負有輔導學生之責任
(B)國小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C)國小輔導人員指的是專任輔導教師
(D)一般教師主要負責執行發展性的輔導措施

B 下列何者不屬於「學生輔導法」中所稱的專業輔導人員?

(A)臨床心理師​​

(B)語言治療師

(C)社會工作師​​

(D)諮商心理師

 

A 對於「學生輔導法」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輔導教師係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
(B)結合學生家長及民間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是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任務之一
(C)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D)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C 有關學生輔導法,下列何者敘述為真?
(A)明定學生輔導分自願性輔導、 轉介辅導、強迫輔導等三級輔導體制
(B)明定學校配置專業輔導人員, 免除校長與教師的辅導責任
(C)明定國小每24班置專任辅導教師一人
(D) 明定國中每24班置專任輔導教師一人。

 

C 下列何者關於學生輔導法之規範為真?
(A)學校可針對全校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等介入性輔導
(B)學生輔導諮詢會的主要功能為督導與評鑑學生輔導工作成效
(C)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D)專業輔導人員包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與社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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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教育條
第10條(節錄)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
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
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
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
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學生輔導法
第 1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
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
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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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學校校長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

學校各行政單位應共同推動及執行前條三級輔導相關措施,協助前項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遇有中途輟學、長期缺課、中途離校、身心障礙、特殊境遇、文化或經濟弱勢及其他明顯有輔導需求之學生,應主動提供輔導資源。

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必要時,得結合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家庭教育中心等資源,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結合學生家長及民間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為統整校內各單位相關資源以推展學生輔導工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第 12 條

學校教師,負責執行發展性輔導措施,並協助介入性處遇性輔導措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輔導教師,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校及主管機關所置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執行處遇性輔導措施,並協助發展性介入性輔導措施;專科以上學校之專業輔導人員,並應負責執行介入性輔導措施。

學生對學校或輔導相關人員有關其個人之輔導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提出申訴,學校應提供申訴服務;其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方式及相關服務事項,依相關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訂定學生輔導工作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學生輔導工作相關活動。

三、結合學生家長及民間資源,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四、其他有關學生輔導工作推展事項。

前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主管、輔導教師或專業輔導人員、教師代表、職員工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代表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但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情況免聘學生代表。

第一項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之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為統整校內各單位相關資源以推展學生輔導工作,得準用前三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第 1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視實際需要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

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其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

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依前二項規定所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應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一千二百人以下者,應置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人;

超過一千二百人者,以每滿一千二百人置專業輔導人員一人為原則,

未滿一千二百人而餘數達六百人以上者,得視業務需求,增置一人。

但空中大學及宗教研修學院,不在此限。

學校分設不同校區者,應依校區學生總數分別置專業輔導人員。

 

第 18 條

學校應定期辦理輔導工作自我評鑑,落實對學生輔導工作之績效責任。

各級主管機關應就學校執行學生輔導工作之成效,定期辦理評鑑,其結果應納入學校校務評鑑相關評鑑項目參據;

評鑑結果績優者,應予獎勵,成效不佳者,應輔導改進。

 

 

第 6 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有關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諮詢事項。

前項諮詢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應包括精神科醫師)、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應包括輔導主任)、教師代表(應包括輔導教師)、家長代表、相關專業輔導人員、相關機關(構)或專業團體代表聘兼之;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學生輔導諮詢會之委員遴選、組織及運作方式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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