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 有關「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的規定,下列哪一項敘述是錯的?
(A)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B)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 務,應給予特別獎勵
(C)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D)偏遠地區學校應予分級;其分級及認定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C《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對於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穩定有多項規定,以下敘述何者有誤?
(A)專任教師應實際服務滿6年以上,始能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
(B)偏遠地區若甄選專任教師確有困難,得甄選具教師資格者為「專聘教師」,聘期最長2年。
(C)專聘教師連續任滿6年者,得無條件直接再聘6年。
(D)未具教師資格的代理教師三年内在偏鄉服務滿四學期,可參加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教師資格。
D 有關「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的規定,下列哪一項敘述錯誤?
(A)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B)偏遠地區學校應予分級;其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 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並每三年檢討之
(C)接受公費生分發與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合格專任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 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D)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 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六比一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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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A) 第 22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仍有餘額者,得招收當學年度滿二歲之幼兒,不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幼兒與教保服務人員比例及教保服務人員配置規定之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B) 第 20 條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C)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D) 第4 條
前項偏遠地區學校應予分級;其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並每三年檢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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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5 條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A)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B)(C)第7條
(B)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
(C)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D)第8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D)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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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A)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B)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致有教育資源不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B)前項偏遠地區學校應予分級;其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並每三年檢討之。
第一項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標準認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D) 第11條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D)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國民中學學區為範圍,於偏遠地區學校置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其進用人數、工作內容、資格順序、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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